对社会权力的影响力、支配力的作用范围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力的自由行使,而不是采取限制使得失去其保障自身利益的能力。
第三,社会方面,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民主、法治需求。公民权和公民的权利两个概念有差别。
中年虽遭遇反右和文革逆境,但矢志不渝。[3]123郭教授敏锐发现生存权与政治人权的互动:政治人权(民主、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与安全等等)本身是人类的精神需要和追求的目的,是人权中的首要内容。在拨乱反正的春风中,年届半百改行法学,潜心为学,著作等身,达到了犹献春蚕未尽丝,我忧我求任君评的学术境界。[4]231因此,国家应通过法治来规范和调和社会权力的行使,规范社会组织运作,防止社会权力的异化,保护弱势社会群体与社会组织内部成员的权利不被强势的社会权力侵害。[2]27郭教授预言,社会权力作为一种新型权力,将对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社会权力的崛起形成了公民社会,各种社会组织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将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衡,逐步将国家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法治国,改造成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元互动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6]郭教授的公民社会和黑格尔所谓的市民社会内涵明显不同。虽然人权保障这一理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缓该项制度正当性带来的焦虑,但依然无法充分回答为什么少数司法者就一定比民选议会对人权的解释(解读)更加高明这样的疑问。
在这五部法律中,前三部法律一直被延续到1838年,而后两部法律直到1886年和1926年才被废除。See Mark T. Hooker, the History of Holland, (Greenwood Press, 1999), pp.125-126. [7] 1956年荷兰宪法再次修改,修改后的第93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具有约束力。注释: [1]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 (1803). [2]早在19世纪中后期,荷兰法院就通过判例取得了对低位阶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权力,只不过人们对准确时间持有不同的看法,C.A.J.M Kortmann等人认为,最高法院在1864年3月6日的判决中(W 2646, Pothuys)就确定了如下原则:即,尽管荷兰法院无权审查议会法令的合宪性,但却可以审查那些法律位阶低于议会法令立法——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市政当局的立法和省级立法。自1848年以来,荷兰国内围绕违宪审查展开了长达160多年的争论,特别是1980年代以后,荷兰法院频频依据宪法第94条对国内法进行条约审查的做法使得这种争论变得更加复杂。
布什政府2006年在第13406号行政命令中宣布,联邦政府限制仅仅基于促进私人的经济利益就动用财产征收权,美国50个州中的21个州议会通过法律或者修改州宪法,禁止政府适用新伦敦市案的判例征收土地,有22个州出台了有条件适用此判例的法律,9个州最高法院禁止政府为了发展经济而动用征收权。[87] 所有这些制度发展和学术争论表明,未来荷兰议会与法院关系的发展依然并不明朗,司法审查能否在荷兰建立依然是个未知数。
宪法修改的过程中,一些政治家提出动议说应当允许司法进行违宪审查,但当时的政府同样以避免法院卷入到政治事务为由拒绝了这一建议。[27]1984年,荷兰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地方法院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61(1)条的规定,因为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家庭隐私权的规定。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3 March 1919, NJ 1919, p. 371 (Treaty of Aachen). [75] 事实上,荷兰各级法院之所以1980年代以后在对待宪法第94条的态度上出现大转弯,比如上文提到的荷兰最高法院1980、1982、1984年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审查国内法判决,主要是源于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压力。按照荷兰民法的规定,这样的父母是不可以共享父母抚养权(parental authority)的,而只能共享孩子的监护权(guardianship)。
于是,原告改变了起诉理由。当然,在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和人权保护方面,荷兰现行的宪政体制也并不完美,依然面临着一些重大的挑战。亦可参见方建中:《超越主权理论的宪法审查:以法国为中心的考察》,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特别是第2-4章。联合政府就不需要在上议院中获得多数席位。
如果内阁得不到议会的信任就要辞职,或者重新进行大选。1969年,国家宪法委员会就内政部长的建议进行了讨论。
事实上,即便是司法审查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时也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而Preadvies van A.K.Koekkoek 则认为1879年1月13日的. Meerenberg judgment才真正明确地确立了这一规则。
与人权保护和维护法律秩序统一性相比,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种手段,并非普世性的价值,也不是大写的真理。而对于那些涉及社会—经济事务因而不能直接实施的权利,比如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政府应采取措施增进国民健康则应当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the King和a royal decree依然在宪法中使用,但其主要是指政府……如果要总结荷兰宪法的特征,那就是,议会的权力不断扩张,民主日益增强,政府的自主权逐步萎缩,地方权力和组织在不断调整后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统一性(uniformity),基本权利得到强调,通过法律保护公民不受政府行为侵犯日益重要……[53] 如果说荷兰共和主义有什么特色的话,我们应当承认,其更关注联盟/中央与各省之间,议会与执政/国王之间的分权关系,议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则并非重点——事实上,1848年修宪时之所以在第115条中规定议会立法神圣不可侵犯,也主要是对1814年宪法关于国王统治国家,众大臣对君王负责规定的反动。(4)致力于保护人权的社会成员坚定不移地、牢固地持有善的信念,并尊重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个委员会由国际常设法庭(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前任法官范?伊森哈(Jonkheer van Eysinga)领导。[59](3)作为一个非政治性的裁判机构,法院的功能是在个案中客观且无偏私地适用由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而不是制定一般性的法律规则。
[8] 荷兰外交部助理法律顾问范?潘休斯(Jonkheer H. F. van Panhuys)在1953年针对宪法修正案所做的评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点。(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条约的相关条款是否符合法院的案件受理标准(judicially management standards to decide the case)。
到1988年,海牙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比如说,E.C.M. Jurgens, Geen eed op de Grondwet! Een pleidooi om de geschreven constitutie sober te houden, Regelmaat 68, 69 (2002). [68] Anita B?cker et al. (eds.), Migratierecht en rechtssociologie. Liber Amicorum Kees Groenendijk , Migration law and sociology of law. Liber Amicorum Kees Groenendijk, (Wolf Legal Publishers: Nijmegen 2008), p .479. [69] Rudy B.Andeweg Galen A. Irwin, Governance and Politics of the Netherlands, (Basingstoke: Palgrave Macmillan, 2002), p.148.需要说明的是,如同Polder Model这个术语一样,overleg economie和maatschappelijk draagvlak在英语和汉语中都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单词。
事实上,尽管荷兰各级法院在违宪审查问题一直小心谨慎,但这并不表明它们是碌碌无为的,或者对人权保护和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问题视而不见。不过,真正的责任内阁制直到1868年才得以真正建立。
[58](2)司法权尽管明确赋予了各种法院,但行政纠纷的解决则保留给国家参事院而非普通法院管辖。最后,在那些民主传统缺乏,人权保护无力的国度,人们通常会为本国没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而遗憾、悲痛和焦躁不安,[94]所以会不遗余力地推动某种(或某几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但由于现实的政治结构或者政治理念设置了禁区,这种美好的愿望往往难以实现。如果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政治传统足以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和谐统一,那么司法审查存在与否就并非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26]1982年,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36(2)条关于未成年子女结婚必须获得父亲和母亲一致同意的规定违反了欧洲人权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的一系列决定。
另外,除非必要且在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指的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对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依照Jonkheer H. F. van Panhuys的记录,二战以后,随着诸多重大国际事件的发生,荷兰的外交事务日益增多。
从1848年到1983年,在长达135年的历史长河中,尽管荷兰宪法被修改了16次,索贝克也曾先后3次担任内阁首相,[6]但这一条款总是能够躲过被废除或修改的命运。在这种被称为波德模式(Polder Model)的文化中,[65](1)由于政党众多(目前有11个政党),很难产生绝对多数党,所以政府往往是由不同党派在联合的基础之上形成——政治联合和妥协自然是极为必要的。
1945年以来,27届政府中只有6届政府如期卸任,其余21届政府都沦为了看守内阁。[49] G. Leenknegt, Th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 in a Digital Age, in E. Hondius C. Joustra (eds.), Netherlands Reports to the 16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 Antwerpen: Intersentia, 2002, p.328. [50] 数个世纪以来,荷兰政治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政治惯例,比如说荷兰的君主不能因为一次政治危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解散下议院。
在该法院的展览馆中,其对自身做出如下定位: 首先,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最高法院不同,英国最高法院不能推翻议会的立法。换句话说,宪法第94条实际上间接赋予了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决定审查荷兰国内所有形式法律(也包括宪法自身)的权力。范·波特(C.W. van der Pot)等教授建议最高法院藉此机会进行违宪审查,但最高法院(Hoge Raad)还是驳回了这一项起诉,并宣布只要一项法律草案被上下两院通过并由国王(the Sovereign)签署公布,法院就无权审查议会的立法程序的合宪性,也就是说,法院只审查一项法案是否通过,而不审查其是如何通过的。[18]这个案件主要涉及到三项与教育有关的议会法案,由于这些法案都被所谓的《协调法》(Harmonisation Law)修改,案件的原告申请法院不要适用《协调法》的规定,因为该法以溯及既往的方式限制了国家对学生的资助,从而违反了法的确定性这一普遍性原则。
三 宪法实施与法院的角色 如果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荷兰的宪法如何运作和实施呢?这是外部观察家们追问频率最高的问题之一。如果说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是所有国家都面临的任务,或者说这两项任务是世界性的问题,那么,为了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而允许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则可能只在某些社会或国度的特殊时空下才是必要的。
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我将反思荷兰相关制度发展和学术争论给人们带来的启示。[54]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法国人对荷兰宪政体制所带来的影响。
1960-1970年代,荷兰法院并不情愿仅仅因为国内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冲突而不适用国内法。然而,历史的发展总有出人意料之处。